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強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強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上
開有期徒刑2月、9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於101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101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施用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2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4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2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被告鍾強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南投縣○○鎮○○街○○○巷○號9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強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改判有期徒刑2月、7月、9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7時或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巷○號9樓之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因其在在新北市○○區○○街○○○○號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鍾強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T0000000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行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2.45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如醫療等行為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件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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