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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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瑞隆 被告 胡英虎 (年籍住所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應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爰併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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