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 翁敏健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麻敏萱 律師相對人 吳和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永和基督徒聚會(下稱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相對人吳和為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長。依永和基督教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董事會職權:⑴選舉董事⑵管理及運用本會財產⑶處理其他重要事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開之,於每年1月及7月各召開常務會議1次,惟董事長認有必要時或經董事3分之1以上聲明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惟吳和自民國98年7月經選任為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長以來,從未依照章程規定召開常務會議,且永和基督教會第8屆董事長、董事任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5年7月4日已屆滿,經聲請人多次向吳和請求召開董事會,然吳和均置之不理。復依永和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4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永和基督教會收支決算下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等案,應於1月間由董事會審查通過後方可實施,且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備內政部,並於年度結束5個月內,將前1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備查。然董事長吳和除不願召開董事會外,亦不願於每1月及7月召開常務會議,致使永和基督教會無法順利推行事務外,依法應製作之預算書、決算書、年度業務計畫書、財產清冊等文件,全由聲請人負責製作或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製作,聲請人再親自按時送交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甚至因此導致永和基督教會遲遲無法經由董事會同意,聘請專職牧師帶領教會會眾做主日敬拜、宣揚教義及處理會眾間信仰需求等等。
(二)其後,又因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即訴外人 曾美雲 於103年8月31日自請辭任董事後,使董事會成員自5名縮減為4名,陷入表決票數之僵局,此均係因吳和不願召開董事會及常務會議,致無法正常運作發展,蒙受極大之不利益。聲請人於永和基督教會深耕20餘年,得教會內信眾信賴推選為董事,因而結識董事長吳和,10餘年來交情融洽,且吳和身為董事長,本應負有忠實及注意義務,然因雙方對於永和基督教會種種事務決斷產生意見分歧,而吳和消極不處理之行為,導致永和基督教會整體運行發展受阻、事務遲滯難行,嚴重損害永和基督教會及會眾們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
①解任吳和擔任永和基督教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
②為永和基督教會選任臨時董事。
二、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新台幣5000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民法第33條、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法文及立法意旨,係以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
且既係選任臨時董事,自以該法人有急切亟須董事親自處理之事務,因董事1人、數人或全部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與該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
(一)永和基督教會登記之第8屆董事為吳和(董事長)、聲請人、 余秀梅 、曾美雲、 余菊花 等5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法登他字第142號變更登記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聲請解任相對人吳和擔任永和基督教會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部分:
本件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吳和擔任永和基督教會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惟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另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以觀,僅主管機關有權於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時,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之職務。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吳和或永和基督教會之主管機關,顯非適格之聲請人,其向本院請求解除相對人吳和擔任永和基督教會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為永和基督教會選任臨時董事部分:①本件聲請狀及其後補具之變更聲請狀,當事人欄僅記載
相對人吳和1人,吳和為自然人並非法人,自無為其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如聲請人係請求為永和基督教會選任,因永和基督教會非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不具裁判適格性。
②如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為請求對永和基督教會選任臨時董事。因:
⑴聲請人主張永和基督教會之第8屆董事任期業於105年
7月4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法登他字第142號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永和基督教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會設董事五至七人,經由董事會選出,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並另選二人為後補董事,如遇董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任期為四年,得連選連任。」、「董事會職權:⑴選舉董事…」等語,足見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係由董事會所選任。惟因永和基督教會之章程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並無規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永和基督教會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永和基督教會第8屆董事於第9屆董事未合法選出之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⑵復依永和基督教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11條、第12條
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開之,於每一月及七月各召開常務會議一次,惟董事長認有必要時或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聲明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董事會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方可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可決議」等語,可見聲請人或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非不得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請求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或經董事1/3以上聲明召開臨時董事會,自行選任第9屆董事,並再行召開第9屆董事會由董事推選董事長即可,尚無由法院為永和基督教會選任臨時董事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
⑶況聲請人就其主張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長吳和有怠於
行使職權之情事、董事曾美雲業於103年8月31日自請辭任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⑷綜上,永和基督教會第8屆董事5人並無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則聲請人或永和基督教會之董事自可依其捐助章程所定之方式,召開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並依捐助章程規定之決議方式,作成決議選任第9屆董事,無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永和基督教會選任臨時董事,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