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綸
林培鈞李鑑上列被告等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綸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培鈞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鑑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李鑑勳 」應更正為「李鑑」;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戰神網咖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戰神網咖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宋偉綸、李鑑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偉綸、李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刑書誤載李鑑勳就犯罪事實㈢②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林培鈞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宋偉綸與 張博凱 、 羅子蔚 、 李祐承 、 鄭群翰 ;被告林培鈞與 黃俊達 、 彭茂霖 ;被告李鑑與鄭群翰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鑑先後
2次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宋偉綸、李鑑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分別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3萬元, 屬於渠 等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宋偉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培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鑑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綸、林培鈞、李鑑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宋偉綸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
,竟因缺錢花用,與張博凱、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0月間某日,以宅配寄送方式將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張博凱,由張博凱支付宋偉綸3,000元,張博凱再於同年年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內,以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羅子蔚,從中賺取2,000元差價,由羅子蔚透過李祐承,將上述護照轉賣予鄭群翰(張博凱、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嫌部分,另行偵辦)。
㈡林培鈞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
,竟因缺錢花用,與黃俊達、彭茂霖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其不知情配偶 許維倫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黃俊達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M00000000號)共3本護照,約定以每本護照10,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彭茂霖(未取得價金;黃俊達、彭茂霖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㈢李鑑勳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
,竟因缺錢花用,與鄭群翰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①103年10月至12月某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戰神網咖內,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15,000元之代價售予鄭群翰,鄭群翰當場交付15,000元予李鑑勳;又於②103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上址網咖內,將其不知情胞兄 李哲宇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15,000元代價售予鄭群翰,鄭群翰當場交付15,000元予李鑑勳(鄭群翰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犯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綸、林培鈞、李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博凱、彭茂霖、鄭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證人李哲宇、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培鈞與同案被告彭茂霖「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鑑勳與同案被告鄭群翰間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並有「宋偉綸」、「林培鈞」、「黃俊達」、「許維倫」、「李哲宇」之護照各
1本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宋偉綸、林培鈞、李鑑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宋偉綸、李鑑勳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嗣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宋偉綸、李鑑勳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宋偉綸於犯罪事實㈠、李鑑勳於犯罪事實㈢①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林培鈞於犯罪事實㈡、李鑑勳於犯罪事實㈢②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又被告宋偉綸與張博凱、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間、被告林培鈞與黃俊達、彭茂霖間、被告李鑑勳與鄭群翰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李鑑勳上開2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偉綸於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李鑑勳犯罪所得共30,000元部分,均已為渠等花用殆盡,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2人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