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璁 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彭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俊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狀況不太穩定,是腦部開刀,會頭痛、昏迷,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罹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疾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細說明量刑所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並已將被告之身體狀況考量在內,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可見原審在量刑當時已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亦無不當之情形,該量刑尚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彭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另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一)、(二)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4時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俊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7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
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罹左側慢性應腦膜下出血疾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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