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6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3月初),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略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馬自達 」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陳子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豪、證人即被害人 陳閔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陳閔翔遭詐騙款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1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復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61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審理該部分事實。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綽號「馬自達」之人或其他成年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附表所示之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或││││(新臺幣)│││被害人│││││├──┼───┼────────┼─────────────┼───────┼─────┤│1│陳子豪│105年3月5日15│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子豪│105年3月5日│29,985元││││時4分許(起訴書│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16時32分許│││││誤載為105年3月│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4日15時4分許)│依銀行客服指示協助取消設定│105年3月5日│29,985元│││││云云│16時46分許││├──┼───┼────────┼─────────────┼───────┼─────┤│2│陳閔翔│105年3月5日15│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閔翔│105年3月5日│29,985元││││時許│佯稱:網路購物條碼刷錯,須│16時28分許││││││配合取消交易云云├───────┼─────┤│││││105年3月5日│29,985元││││││16時38分許││││││├───────┼─────┤│││││105年3月5日│29,985元││││││16時4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