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榮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廟宇。嗣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時46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委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固以:「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總額為120000元)。然查:
㈠酒後駕車行為,於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有處罰規
定,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情形,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其駕駛車種為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金額為22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為33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明文規定,相較於行政裁罰之最高裁罰金額,原審判決判處刑度非輕(相當於行政裁罰之最高裁罰金額之
3.58倍)。㈡另被告雖因於103年10月7日酒後駕車犯行(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36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6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該次犯行距本件犯行1年6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而本次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01毫克,且係甫飲酒完畢即遭警攔停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據以其前有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其本次犯行重大或對其前酒後駕車犯行有不知悔悟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有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斟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目前僅為臨時工、月薪約25000元、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行車時間及路程、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