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後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潘玟璇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34元至被告上開新竹○○郵局帳戶內。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本案涉及幫助詐欺部分,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另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潘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6月1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原審法院104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法院查詢之銀行及郵局代碼對照表為其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當時已就讀大學,對申請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密碼應有所瞭解,不能推稱不知,又被告寄出提款卡、密碼給陳先生,任憑陳先生使用,已可預見其使用之帳戶將流為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對於交出帳戶可能作為非法用途,已達漠然或容忍的程度,即對犯罪事實的發生,被告亦無可奈何,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且不至於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坦承於103年3月28日上午及下午,兩度至嘉義市○○
○道下之小型客運公司,寄發其本人之雙證件影本、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至新北市○○區某處予「 陳偉豪 」之成年男子,並應陳先生來電詢問,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大學一年級體保生,沒貸款知識與經驗,其急需現金花用,上網尋借錢管道,見「借錢網」免押免保之小額借款廣告,於103年3月27日撥打廣告上電話,表示欲借款3萬元,接聽電話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如欲借款,需提供雙證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俟收到後將派會計南下至嘉義○○郵局,當面將該筆借款匯至其帳戶內,被告自認其郵局帳戶內沒錢,不至於受損,也沒料到其提款卡、密碼會淪為詐騙他人的工具,遂依陳先生要求,分兩次寄出,至當日晚上,遲未見公司會計南下嘉義○○辦理匯借款項,陳先生也不接電話,其連發數通簡訊,請陳先生速辦貸款,否則報警處理,嗣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被告不知正常貸款的流程,其就讀吳鳳科技大學是體保生身分升學的,到校只練球,沒去上課,之後就退學了,當時帳戶內沒錢,其認為對方不可能領到錢,真的沒想到會被用作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其只想到自己不受損,沒有想到別人會被騙等語。
㈢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寄發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傳聞證據的情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聯繫
,並依指示,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寄發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偉豪」之人,復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提款卡密碼,另告訴人於同日(103年3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誆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操作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匯款9,234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遭騙上述金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第○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6月1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可詳,被告對郵局帳戶為其所使用並寄送他人使用等情,亦坦白承認,被告郵局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當屬真實。
㈡就被告資歷而言,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於上網搜尋、
聯繫貸款事宜時,年僅18歲,當時係以體保生身分就讀吳鳳科技大學1年級,於入學前,被告曾於102年5月至102年
8月,在新竹市○○加油站上班,其先前並無任何貸款經驗等事,為被告所自承,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年紀甚輕,又係大學一年級學生,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別無跡證透露被告曾有其他帳戶,或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曾有貸款紀錄,被告供稱其無貸款知識,也無貸款經驗,不知道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虛偽。檢察官指被告係大學生,對貸款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應有所知悉,尚乏實據可得推翻被告說法。
㈢就被告郵局帳戶而言,該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102年5月
21日開戶,迄案發前之103年2月間,每月都有交易紀錄,於102年8月5日前分別有3筆逾1萬元之工作薪水入帳;自102年8月5日以後,則多屬1千元、2千元、3千元不等的零星匯款,來源為同一帳號,款項進入後旋領出,於10
3年3月28日,該帳戶又匯入5百元,同日以提款卡領出,剩餘零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核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其加油站打工之薪資帳戶,其叔叔偶而提供其生活費亦匯入該帳戶,寄發提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薪資所得不高,必須仰賴其叔叔匯入小額零用錢度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了日常生活費而亟需本案貸款,即有根據。被告平日既僅使用此郵局帳戶,作為生活所需款項匯入之用,除此帳戶外,被告無法使其叔叔匯款供花用,則被告故意將此郵局帳戶寄出任人擺布之可能性,自屬不高。
㈣再就被告經濟狀況而言,被告寄發本案郵局帳戶時,該帳戶
內沒有餘額,被告收受報酬部分,自101年度起至103年度止,僅102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9,503元,其餘年度之給付總額皆為零元,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認於本案借款時,並無積蓄,其所辯寄發提款卡等物所需費用,尚賴其叔叔於103年3月28日匯入5百元、及向當時女友借款支應,應信為真。被告當時無業,又係大一學生,其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則其為了貸款,上網尋免保的小額貸款廣告,省去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徵信、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貸款手續,大有可能。被告雖不能提出該網站網頁,辯稱該網頁事後已不見了,此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於得手後撤除網頁,避免追查,故不能以被告未提出該網站網頁,認被告所辯借款之說為偽。被告供稱其急需用錢,上網貸款而與陳先生接洽貸款事宜,應屬可信。
㈤被告經濟狀況差,又無貸款知識與經驗,且急著借款,認為
提款卡寄出當日晚上,即有專人南下會面,匯借款項,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得以預見並顧及到該提款卡、密碼會淪為犯罪之用,值得懷疑。再觀檢察官訊問時,拍攝被告手機內簡訊照片所示,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當晚發現未有會計南下辦理借貸的跡象,陳先生亦不接電話,被告旋連續發送7封簡訊至陳先生上開手機門號,簡訊內容分別為:「可以請問您到哪了?因為稍等要回雲林一趟,所以有點稍急。」「抱歉能先接電信嗎?」「抱歉您這樣不接電話讓我有點擔心是否自己受騙,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我現在只好報警處理了。」「抱歉,打最後幾通,因為您跟我講的時間已過。」「抱歉,您真的不打算接電話嗎?」「這錢真的對我很重要,可以麻煩您接電話嗎?」「陳先生不好意思,您這樣不接電話我真的沒有耐心了,還是真的要報警處理?畢竟都有證據留著,每通電話我都有錄音起來,如果您真的再不接只好報警處理了。」此有被告手機簡訊照片可明。由上字句,堪認被告對雙方所約定之借款無著落一事相當著急,亟欲對方出面處理,但對方毫無回應,被告甚且表示要報警處理。是倘被告於寄發提款卡、密碼時,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被告當無如此短時間連續發送簡訊,催促對方出面處理貸款事宜之理,相反的,上述簡訊可為被告於當日晚上才發現被「陳先生」給騙了的重要佐證。被告既因少不更事,本以為沒有存款,不會有人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有任何存款損失,但事後卻真的發現被騙了提款卡及密碼,那麼被告怎會在寄發提款卡及密碼時,預料到其提款卡及密碼是詐騙集團的重要詐騙工具,怎會預見到寄出去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此實大有疑問。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想到那麼多等語,應非虛妄。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沒想到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也就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沒料到或不知道的事,負擔刑事責任。
㈥被告傳送7通簡訊後,並未積極地撥打電話報警、向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固與一般常見被騙帳戶的其他被告行為模式有異,依被告於偵審中的辯解,其簡訊寫已保留證據、要報警等字,是希望對方出面,事後其未報警是覺得被騙丟臉,覺得事情沒那麼嚴重,覺得自己也沒甚麼損失,覺得報警麻煩,掛失還要花錢繳費,所以沒有動作。雖然其未報警、掛失的說法有4種,但歸納起來,就是被告覺得事情沒那麼嚴重。換言之,正如被告所供,被告只想到本身的利害關係,並未想到他人會因其寄發提款卡、密碼而受騙受害。此又與被告年輕識淺、經濟窘頓的主客觀生活情狀有密切關聯。故整體來看,被告未有後續的防禦動作,正是反映其生活情狀而生出的自我意念,被告只關心自己有沒有錢,沒有考慮到陳先生騙取其提款卡、密碼的動機,也就未進一步詢問他人其應該採取甚麼樣的行動,更不會思考到其他被害人的金錢將匯入其帳戶內。與其說被告沒有後續動作是隨便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的無所謂心態,毋寧說被告因自我中心思考模式而陷於無可奈何的窘境。被告對之無可奈何,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本無幫助詐欺之想法或意願,並非對詐騙集團犯罪漠然或容認。退一步而言,不論無所謂或無可奈何,也都是被告發現其被騙後的事,與寄發提款卡、密碼時,被告本身存否幫助犯的不確定故意有時間上的距離,甚難反推被告於寄發物品時,存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此與構成要件故意須存於行為時始成立犯罪有間。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高中時,曾聽聞同學講述詐騙集團會
以指示他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方式來行騙,但其於原審亦供稱其對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具體情形並不清楚。易言之,被告並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取人頭帳戶,也不知道其帳戶竟會流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前述的年齡、智識、經驗、與經濟狀況,本案並無證據可得歸納、推演出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會藉由貸款騙取帳戶提款卡使用,故難以被告知悉詐騙集團詐取錢財匯入人頭帳戶一事,導出被告知道詐騙集團騙取人頭帳戶使用的方式。檢察官認被告會不會與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前串謀,故意於提供提款卡等物後,發送前述簡訊文字以圖脫罪,此部分假設固有其可能性,但本案沒有進一步的證據資料或經驗法則,可得觀察、驗證此事為真。況被告若要故佈疑陣卸責,過1、2天等詐騙集團已詐騙得手更多款項後,再行報警及掛失是最互蒙其利的方式,但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報警、掛失,其亦因此被提起公訴,自難以相信整個過程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串謀而來。
㈧陳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網路借款為由,詐騙其
他被害人寄發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害人雖為被告身分,但經檢察官認無幫助詐欺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述資料,又可佐證本案被告被騙提款卡、密碼,並非特例。倘因被告因個人因素未報警、未掛失,強令其負起幫助詐欺的刑責,顯忽視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無所不用其極詐騙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的事實,而於事實認定上,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妥適。
㈨綜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預見詐騙集團使用其提款卡、
密碼詐騙他人財物,是否思及其提款卡、密碼淪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存有合理的懷疑,則被告是否具幫助詐欺的故意,尚不能達有罪的確信,依上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六、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舉證強度仍有合理懷疑,不能確信被告犯罪故意為真實,因而為無罪諭知,其事實認定及論理過程,與證據資料、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俱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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