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5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香菸伍拾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勝雄(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至(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前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五)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下午約4時許,侵入 林雨萱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集合式住宅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雨萱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二)又於翌
(28)日凌晨5時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 李沛誼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於路邊拾得石頭1塊,將該檳榔攤之玻璃窗敲破損壞致令不堪用後,翻越玻璃窗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香菸55包(起訴書略載為「香菸數條」)得手,並持石頭1塊將店內冰箱之玻璃門敲破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沛誼。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陳勝雄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雨萱、李沛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李沛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估價單、服務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7834號鑑定書1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末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林雨萱居住之集合式大樓地下室;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以石頭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進而翻越該玻璃窗,侵入告訴人李沛誼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二、(二)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未合,惟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項第2款之罪,併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無業且缺錢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懷孕中之女友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3年10月7日出監後,至105年6月13日再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807號之竊盜犯行,期間相隔逾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故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香菸55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李沛誼,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林雨萱,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1塊,係被告隨手自路旁撿拾而取得之物,該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