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生活拮據,為家庭生計,一時失省而觸刑章,且於原審判決當天即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告因未能及時提出和解書,致原審就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即無審酌,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之代理人乙○○亦表示不願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二巷七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О三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位於高雄市○○○路四三五號之利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林智陽 (已改名為乙○○)承租YR-六四九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支付二日租金,並由友人 陳連興 (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連帶保證人。詎丙○○自租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隨即行方不明,既未再給付過租金,亦未將該車返還車行。迨林智陽遣 林世通 報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五五巷口查獲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林智陽以利豐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租車並積欠租車款項,且嗣後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將租得之自小客車反還出租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該車之故意,辯稱:因為經濟狀況欠佳無法繳納租金,所以才不敢見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除第一次支付二日租金後,便未再支付租車款項,幾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一再推託,經告訴人表示已提出告訴後,便拒絕接告訴人之電話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智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再者,告訴人遍尋不著被告及前開自小客車後報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方在台南市○區○○路一五五巷口查獲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七月三日,永警刑字第一二八九四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訊筆錄與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紙可資為證。被告自陳當時無利支付租車費用,未將將車子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自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反而將前開自小客車供作己用並對於告訴人之催討視若無睹,期間近五個月之久,最後並動用公權力才取回該車,顯見其業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對該車為管理及處分甚明,是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客觀上確為侵占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席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租車之時先行支付二日之租金,並簽發四十萬元本票,曾經將車反還後再租,其間並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智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是若被告果有意詐騙該車,當可於租得車輛後一去不回,而不必將車輛繳回後再借,並要求告訴人寬延繳費期限,是公訴意旨所陳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將所租用之計程車侵占入己,損及車主之利益,犯罪後猶狡飾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其行為時即修甲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甲,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甲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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