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 廖經漩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十鄰塘背三十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向廖經漩購買由不詳之人以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並自購得上開槍枝之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攜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一鄰二十五號之居所處藏放,作為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丁○○在其上址居所處,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遭警員乙○○、 陳鵬勛 、丙○○、廖世瑛緝捕歸案。丁○○為警緝獲時,於上揭警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械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並自行在上址居所處衣櫃抽屜內取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警員,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不諱,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00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警員係因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查緝,而在查獲被告後,始由被告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並報繳上開槍枝等情,亦有查獲警員丙○○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上揭職務報告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認為適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於上揭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丙○○等人自首,並繳交所持有之槍械,事後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持有者輕則在外逞兇鬥狠,重則在外殺人越貨,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被告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非淺,惟念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目的,僅作防身之用,並未持以犯案,且僅持有一把改造玩具手槍,數量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