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傷害罪合併定執行刑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贓物、傷害罪,合併定執行刑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傷害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暨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傷害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自應記載其折算標準,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劉連星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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