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其於警訊筆錄所供不實係因受警方誤導方簽名,依證人 林國順 及警員 林樹木 所供證,非聲請人為肇事者,另送鑑定之烤漆有明顯偽造之情事,又聲請人係於聚餐後開車於當日三時許始到現場,非肇事時間二時四十五分到場,故聲請人不可能在場發生事故,而目擊證人 黃秀娛 當庭供證避重就輕,事後再經聲請人前往秘密錄音,已供稱肇事與聲請人無涉等事項,及其所提出資料以觀,業經原確定判決所不為採信,有該判決書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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