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銀昌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銀昌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1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本院諭知於101年3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1年4月26日宣判,被告因犯強盜罪犯行明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受重刑之諭知,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1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