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許鴻麒 相對人 許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一○) 徐民一 (民)初字第四九八三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公證處公證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初感情尚可,後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與其他異性交往行為有所不滿,兩造感情發生矛盾,於西元2008年3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曾兩度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均未獲法院准許,嗣兩造感情並未改善,可認夫妻關係已破裂,現聲請人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女 許舜華 隨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給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至子女18歲為止;聲請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相對人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子女扶養費人民幣27萬元,並支付相對人港幣321,521.22元、人民幣432,275.5元等情。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