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良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路旁,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適告訴人 許慶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致告訴人許慶文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嘉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簡嘉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慶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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