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溪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第13874號、第13876號、第15205號、第17274號、第17662號、第17707號、第18850號、第18851號、第18852號、第18853號、第18854號、第19676號、第21032號、第2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溪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被告否認犯行,因本案涉及投資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自101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雖於10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自101年3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投資人數眾多,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因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