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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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國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7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35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於槽化線路段,禁止跨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復未禮讓直行車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上以時速70公里駕駛P93-19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騎士告訴人 蔡坤成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坤成因而受有右手腕月狀骨腕骨脫臼及韌帶受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李偉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偉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坤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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