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上訴人 吳銀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銀昌強盜(累犯)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㈠原判決綜合證人 陳家蓁何雅蒂凱洽 等人所為之證言,互核一致;而何雅蒂所述上訴人左胸部乳房處有胎疤乙節,亦與上訴人身體上之此項特徵脗合。又「普吉島按摩店」現場遺留之菸蒂、咖啡杯,經採集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且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案發時係停留於上開按摩店旁之家具賣場前,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先至「普吉島按摩店」消費,再分別起意強盜何雅蒂、陳家蓁配帶之金項鍊等財物,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並以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之日凌晨係在台中市○○路某處,與 黃克華 等人打麻將,直到凌晨二、三點結束,才駕駛計程車至上開按摩店旁之家具賣場前停車,在車上睡到早上七、八點始行離開,未進入店內強盜財物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上訴意旨僅漫稱其於原審已陳明本件案情尚有矛盾之處,何雅蒂等人之證言均屬臆測之詞,原審未加查明,亦未蒐集現場遺留之檳榔殘渣,予以鑑定,復未現場模擬勘驗,無以發現真實云云,泛言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原判決並未採憑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為判斷之依據,理由內復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於原審供稱警方詢問時,未曾施予強暴或脅迫等語,故其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 林冠麟 ,證明警詢筆錄製作前,有員警以三字經辱駡等語,自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上訴意旨猶謂警方施用手銬、腳鐐將其拘禁於拘留室,並當面辱罵,三十六小時僅供給一個便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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