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琮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琮光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松勤路與松智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長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智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而與李琮光上開營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蔡長庭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外傷、下顎左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側門齒裂縫、上顎右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冠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李琮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長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