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0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編號為「C00000000號」外(原漏載『C』),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之文義觀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具領通知聯之證明,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上述「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