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更正為「被告乙○○對其於上述時地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鎖頭並發動電門騎走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乃騎錯機車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扣案之鑰匙一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可資佐證,復觀諸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為粉紅色光陽牌之重型機車,而被告所稱其機車則為銀色三陽牌輕型機車,二者機車之廠牌、顏色、外型及大小均顯然不同,衡情殊無輕易誤認騎用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誤騎錯車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乙○○持以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且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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