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零零壹元,扣除肆拾伍元後,尚應繳納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