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本金及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四日,原告依法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竹字第一八五一一號強制執行擔保物後,除受償部分本金貳佰貳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外,尚餘本金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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