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曾阿海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曾阿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未按期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後,尚欠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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