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
原告丁○○被告辛○○
戊○○己○○丙○○庚○○甲○○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對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台灣票據交換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載錯誤票據退票及信用資料,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信用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數日,未得被告同意,追加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辛○○、監察人戊○○、己○○、丙○○、庚○○、甲○○、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法代理人乙○○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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