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辦公室內,趁辦公室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手伸入辦公室座位上所放置屬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正欲竊取袋內財物時,適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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