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消費記帳尚餘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未按期給付,故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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