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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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三號
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誠品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品通訊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雙方約定貸款應於貨到當月底結算,詎被告誠品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向原告訂貨總計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後,竟無力清償貨款,依經銷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一份、出貨簽收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一份、出貨簽收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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