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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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四號
自訴人甲○○男五被告新營地方檢察暑檢察官年籍不詳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均明定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新營地方檢查暑檢察官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僅申告罪名,就犯罪時間、地點及相關證據資料,均附之闕如,法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經自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今補正期限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屆滿,自訴人仍未補正上述資料,顯有違背前揭規定,是本件自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