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選任辯護人朱昌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採鑑定機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被告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以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證人 丁現昌 之供述及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之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認被告於肇事時地並無超速行駛,並認跨越分向限制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自事發後從未探視被害人,其僱用人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歇業,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嫌過輕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肇事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設備而錄製之行車紀錄所示,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於當日十一時四十分一秒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減速至十一時四十分十一秒之二十九公里,十秒內行駛一百零三公尺;其後持續減速至十一時四十分十九秒之時速零,八秒內行駛三十二公尺;此時因行車紀錄針跳動,為撞擊時點。為行車速度鑑定之證人丁現昌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並有該鑑定機關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樺崎業字第00八號函及所附之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行車紀錄紙描劃圖及行車紀錄紙攝影圖各一件在卷可按。是依上述事證研判,被告停車於肇事地點,回溯一百三十五公尺,其時速均低於規定速限五十公里,並未超速,甚為明確。至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意見,係依據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十九點一公尺,經換算後認定被告時速已超過五十五公里等情。然依煞車痕之長度固可大略推算行車之速度,但如須精確判斷其結果,尚應就當時之天氣、路面之性質、成分、肇事車輛之大小、性能、零件及輪胎之磨耗程度等情,為進一步之檢視,為綜合之判斷。而行車紀錄器,係明確記載車輛速度之科學儀器,如經專業之還原解讀,應較煞車痕之長度更能準確呈現肇事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又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係在車道上對向的車輛及使用道路之人。而本件肇事地點在路口,因車輛轉彎時發生事故,該路口處並無分向限制線,被告之前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已就此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其理由詳為說明指駁。另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而所涉告訴乃論之罪,上訴本院已不得撤回告訴,但其盡力消弭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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