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共同行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竊取上訴人所有之YZ─八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該不詳姓名友人即於同月十六日,按車上名片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恐嚇稱須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可不被毀壞而返還前開車輛,經雙方於翌(十七)日討價還價為三萬元,上訴人依指示於同日匯三萬元於被上訴人之帳戶,旋又報警並予以止付。嗣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出面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二號上開木柵分行提領匯入款時,為行員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但上訴人前開車輛迄今未尋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南下高雄,亦無與人共同從事偷車勒贖之不法行為,僅因朋友欠伊錢,故要求伊提供帳號還錢,伊係依友人指示前去提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未曾南下高雄,亦絕無與人共同從事偷車勒贖之不法行為,僅因朋友欠伊錢,故要求伊提供帳號還錢,伊係依友人指示前去提款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係在高雄遭人行竊,竊車之人即據車上上訴人名片,撥打行
動電話向上訴人恐嚇,需索五萬元,始願還車,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三萬元,迭據上訴人在刑案偵、審中供述歷歷,且有其失車之警局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在卷(偵卷二四頁)可稽。
(二)、被上訴人就其友人姓名,在刑事案件偵、審時,固稱為「 佘清訓 」,並指係其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時所認識之人(偵卷一二頁反面),但經調出其受刑時之同舍房名冊,竟查無其人,有該監獄「同囚會客監所線上查詢作業」電腦資料一份在案(偵卷二九至四三頁)可稽,再經調真正之「佘清訓」之列管影像資料供被上訴人指認,被上訴人又稱非該影像上之人(偵卷八五頁反面、八七頁);被上訴人另指稱該友人在伊遭警逮獲之前數日,曾多次以電話與伊連繫等語,經調閱被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供其辨識結果,被上訴人竟又稱不知其友人來電號碼為何;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在本院刑事案件調查中,復翻稱友人名叫「 許志強 」,旋再改口稱友人之名字伊不會唸,上開姓名係說錯話云云(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言詞閃爍,刻意說謊。再就被上訴人所稱關於其此次與該友人重逢之情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稱:「在茶室認識,…在茶室打橋牌,他欠我錢…三千多元。」(原審刑事卷一一0頁),在本院刑事審判時則先稱:「佘清訓有欠我…四千元,是在棋社打牌向我借的。」(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又改稱:「他欠我五千元」(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多所齟齬,益見其係隨口胡言,毫無可取。然則參以被害人指稱打電話向伊恐嚇需索之人,自稱姓陳,操台語口音(偵卷一四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平日說國語,非台籍人士等各情,可見確另有打電話之人。
(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開立上開帳戶,僅存入一百元,旋於同月十八
日辦理「遺失存摺更換」手續,新存摺即顯現出同月十七日有被害人匯入之三萬元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存摺影本(偵卷六六、六七頁)可憑,可見其辦理遺失補發手續,用意無非探悉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將款匯入帳戶。
(四)、被上訴人經警搜索結果,除上開帳戶之外,尚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存摺,並
有華信銀行、大眾銀行提款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在案(偵卷二七、四五、四六頁)可證,再參以被上訴人在警局詢問時已坦供其本件相關之臺北銀行帳戶,係其友人要伊開戶借供使用等語(偵卷一0頁),足見其二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應非僅一般之人頭,而其此帳戶確係專供本件竊車勒贖洗錢之用,否則大可借用被上訴人其他原有之銀行帳戶,不必新設此一帳戶!被上訴人嗣在偵審中改稱伊係為找新工作,乃先開戶以供存錢之用(偵卷六二頁、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要與先找到工作,而後再在工作場所附近開戶應用之常情不符,核無可採信。
(五)、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含情況)證據,可見被上訴人係與其不知姓名之友人
相互分工合作,由該友人下手竊車及恐嚇索款,被上訴人則負責開戶領取恐嚇所得之匯入款,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不知姓名之友人共同以恐嚇及竊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失竊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萬九千元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失竊時行駛不到一萬公里,且均有專人保養,失竊殘值尚有四十萬元等情,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車證明書、行車執照及交修車明細查詢表八張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認被上訴人與前開不詳姓名之友人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