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打乙○○,也未以三字經罵乙○○,證人 陳右禎 在警詢時說被告一直打乙○○,卻又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沒有打乙○○;而證人羅炎淼在偵審中之說詞,一說被告與乙○○打在一起、一說乙○○沒有還手、又說被告沒有打乙○○云云。二人證詞前後明顯矛盾。再者,如果被告真有打乙○○,則為何打人者傷痕累累,被打者乙○○卻僅有手臂單純擦傷?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不相符;況且,被告若真有打乙○○,且用雙腳踢乙○○,並用手臂一直抵住乙○○之喉嚨不使呼吸,乙○○的傷勢會非常嚴重,而非僅係手臂擦傷。事實是乙○○用雙手打我被告,並用電動捲門壓被告我,被告未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拿相機欲拍照存證,一開始乙○○不許我拍照,待我照完後欲離開時,乙○○則將電動門放下,站在電動門的前面阻擋我的去路不讓我離去,並從背後抱住我,以手毆打我的背部,當時我左腳在電動門外以致電動門卡住,乙○○硬把我拉進店內,我用左手抬乙○○之右腳致其重心不穩,雙方滾出電動門外,管理員有下來查看,造成我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背和後背等多處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相機到我所營業的撞球場照相,並辱罵我幹你娘、你沒種等三字經,隨後,又將臉貼近我的臉並推我一把,再在我身上一陣拳打腳踢,進而將我推倒壓制在地上,直到大樓管理員到場後才起身離開。又稱﹕被告搥打我的胸部、肚子、並用手臂抵住我喉嚨不讓我呼吸;現場有一位來打球的客人及大樓管理員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依被告及乙○○之前開供述,可知二人確曾發生爭執並引起激烈之衝突。
(二)其次,證人即撞球場顧客陳右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老闆(即乙○○)與客人發生衝突時我正好在場,我有看到被告一直打老闆,後並看到乙○○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正面);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羅炎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中午我到地下室巡邏,看到乙○○與另一人發生糾紛,他們兩人打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正面)。互核二人所述情節,並無不符,且可知被告及乙○○二人發生爭執並引起激烈衝突之後,又進而扭打在一起。至於陳右禎及羅炎淼雖於警詢時曾證述乙○○沒有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三頁反面)。惟陳右禎看到被告毆打乙○○後即因害怕而躲起來等語。應未無親眼目睹全部過程。至於羅炎淼於警詢指乙○○沒有還手,但於檢察官訊問時論稱﹕「二人打在一起」(見偵卷第八八頁反面),前後所述雖有不符。證諸被告確因該次與乙○○之爭執,受有相當之傷害,乙○○因傷害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亦已確定,足以認定乙○○確亦出手毆打被告,並可認證人陳右禎、羅炎淼關於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能逕信。然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傷害乙○○。徵諸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右禎、羅炎淼之前開證述,至少可以認定被告與乙○○互毆,若再觀諸乙○○及被告於互毆後分別立即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驗傷,顯示乙○○身體確有兩手臂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全治身體則有左上臂4×3公分瘀傷、左前臂內側12×3公分挫傷、左背多處抓傷併後背10×5公分挫傷之傷害,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頁),經核與乙○○、被告所稱遭毆打部位,亦相符合,被告與乙○○互毆各造成對方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公然以「幹你娘」、「你沒種」等粗鄙言語辱罵乙○○乙節,業據乙○○指述纂詳(見偵查第七頁反面、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正面),核與陳右禎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就看過去,看到有人一直用三字經「幹你娘」、「你沒種」等言語罵老闆(即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陳右禎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我當天去打撞球,在找球桿時看到一位高高大大的先生在罵撞球場的老闆(即乙○○),罵三字經,「幹你娘」、「你沒種」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正面)。參諸被告與乙○○於案發前即有糾葛,案發當天兩人且有激烈之爭執甚至互毆,則被告於憤怒下出口辱罵乙○○,並不違常情,應認乙○○之指述及陳右禎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你沒種」等粗鄙言語辱罵乙○○,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甚明。
(四)被告雖另提出沾有電動鐵捲門油漬痕跡之上衣一件欲證明確實曾遭鐵捲門施壓,並指陳右禎非客人,而係乙○○之店員云云。惟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已有前開諸多人證、書證可憑,已無再就此項物證予以調查之必要。且縱認乙○○操控電動鐵捲門進而壓傷被告,亦係乙○○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未傷害乙○○。至於陳右禎是否為乙○○之店員部分。查乙○○堅指陳右禎非其員工,陳右禎亦指其係前往消費之客人,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右禎是乙○○店裡之職員。且被告傷害乙○○之事證明確,本院並非以陳右禎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縱認陳右禎係乙○○之職員,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陳右禎、羅炎淼針對本案作再次說明,並欲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陳右禎不是客人。亦因陳右禎、羅炎淼已於警詢中經合法詢問,檢察官更已合法訊問陳右禎、羅炎淼,本院認已無再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因細故起爭執,乙○○所受傷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及其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公然侮辱人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