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第一八五六七號、第二二三一七號、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九年問,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實際刑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週休二日假期內,侵入無人值班居住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商仲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仲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台、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臺北市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商仲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各一枚、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及BC0000000號)、傳真機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該公司職員丙○○所有之公事包二個、 陳冠蓓 所有之BC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 黃鵬志 調現週轉,黃鵬志轉交 周才蔚 提示,因商仲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及在商仲公司採得乙○○丟棄之煙蒂一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留存DNA,發現與檔存乙○○之DNA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九月,我因為腳斷掉,在淡水馬偕醫院開刀、住院,不可能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去商仲公司偷東西云云。
二、然查:
(一)警方於商仲公司失竊報案後,在現場蒐證,發現有遺留煙蒂一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煙蒂DNA與乙○○之前涉嫌恐嚇取財案件時,於中山分局所採集之DNA型別相同,有同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七一六四八號鑑驗書及中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二六五八八0三00號函檢附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乙○○恐嚇取財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九一頁)。被告雖稱:從來沒有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採集DNA樣本云云。惟經傳訊證人即中正分局員警 鍾憲祥 證稱: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乙○○恐嚇取財案件中,負責採集指紋及行為人留在槍枝上的生物跡證及以棉棒採集乙○○的唾液樣本,將該二份樣本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原審法院復當庭由鍾憲祥再以棉棒採集被告之唾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採集乙○○唾液之DNA存檔,其DNA型別均相同,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二三九三七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是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商仲公司,並遺留煙蒂於現場。
(二)商仲公司失竊有票據號碼BC0000000號、票額三萬元之支票,為商仲公司職員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且該支票係輾轉由黃鵬志交周才蔚提示,因支票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在卷可稽。證人黃鵬志證稱:該支票係乙○○交付向其調錢。證人 潘振章 也證稱:見乙○○持該支票向黃鵬志調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七頁)。被告最初否認認識黃鵬志,以圖諉責,俟證人黃鵬志、潘振章到庭作證指證被告後,乃稱:確有交付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但其對支票何人交付,確實來源無法交待。
(三)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為腳斷掉,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不可能去商仲公司偷竊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馬偕醫院調取被告住院醫療資料,該院查覆:乙○○因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股骨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住院,出院後最後一次追蹤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右側腹部疼痛,懷疑尿路結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住院查治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不假外出,當日早上以電話聯絡乙○○,乙○○隨即表示要辦理出院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三六八五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五七頁)。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並無住院治療,而其因骨折次追蹤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而上開證人黃鵬志、潘振章也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被告持商仲公司失竊支票調現金時,並無外傷或不能行走情形(證述筆錄頁數詳前所載),被告並無住院或行動不能行走之事實。
(四)被告確有侵入商仲公司,又持有商仲公司失竊之支票等情,對支票來源無法交待,所辯又與事實不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周休二日之某時,侵入商仲公司竊取財物。
(五)被告係於星期六、日之假日期間進入商仲公司竊盜,而該公司於休假期間並無人值日留守居住,其門窗、安全設備均無遭破壞,為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則該公司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商仲公司竊盜之時間係夜間或持有凶器或有結夥竊盜等情,不能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引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假釋期間,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一再為不實之辯解,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又認被告有裁判上一罪案件未予併辦,惟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且併辦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理由五所述);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及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第一八五六七號、第二二三一七號、偵緝字第一六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有附表之犯行,與本案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判。惟查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稱被害人甲○○人甲○○僅指述失竊,並不知何人竊取。而持有贓物來源不一,或竊取或收受或故買,或他人竊取、丟棄而拾得。依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贓物,尚不能證明其竊取,贓物與竊盜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其餘併辦部分,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與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相距三個月至一年之久,尚難認有在相當密接之時間,以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案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審判。應退請移案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