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槍、彈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受身份不詳綽號為「 阿清 」之男子之託,同時寄藏「阿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取得後即將該等槍、彈藏置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嗣至同年六月間某日,乙○○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攜至其老板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甲○○明知該批槍、彈之來源,仍與乙○○共同基於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意聯絡,同意乙○○藏放,而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迨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鑑驗後剩餘子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另行起意,復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及土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受身份不詳自稱「 張進利 」之男子之託,同時寄藏「張進利」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乙○○取得後即將該等槍、彈藏置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迨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手槍,均係制式手槍,分別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捷克CZ廠九二型口徑0.二五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手槍,具金屬之槍管、槍身、滑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其餘制式子彈,分別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即附表一編號三,業經鑑驗試射四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十九顆(即附表一編號四,業經鑑驗試射三顆)及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七顆(即附表二編號二),認均具殺傷力;至於附表一編號五之土造子彈一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八一三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憑(見偵卷第一六四頁以下)。堪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應附帶一提者,被告甲○○與乙○○,於警詢或偵審中,就前開槍、彈之來源,前後所述略有出入。如甲○○於警方初次詢問時稱: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阿清」在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寄放在我這的(見偵卷第六頁),其後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時補充稱:是「阿清」透過乙○○寄放在我那裡的(見偵卷第十二、十四頁);迨至檢察官訊問時稱:槍、彈是乙○○於二、三月間向「阿清」借的(見偵卷第一00頁反面)。然本院綜合、比較被告二人之供述,認為附表一、二之槍、彈係被告乙○○分別受「阿清」及「張進利」之託,而寄藏,其後被告乙○○再將附表一之槍、彈持往吉林路上址,與被告甲○○共同寄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右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附表一編號一、二)、土造手槍一支(附表二編號一),制式子彈四十二顆(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及土造子彈一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僅就被告二人持有槍、彈部分起訴,就寄藏部分雖未起訴,然未起訴之寄藏部分與被告之持有行為,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其次,被告乙○○、甲○○二人就未經許可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各別在同一時間,受託寄藏附表一、二之槍、彈,被告甲○○在同一時間與寄藏附表一之槍、彈,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情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即附表一,被告二人所犯部分)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即附表二,被告乙○○部分)。再者,被告 廖富 係不同時間,分別受他人之託,為他人寄藏制式手槍及土造手槍,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表示上揭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係分別受「阿清」及「張進利」之託寄藏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槍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受其中一人之託寄藏時,即預料另一人亦將託乙○○寄藏,使乙○○初始即基於寄藏槍彈之概括犯意為之。亦即被告乙○○分別受託寄藏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槍彈,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別評價。乃原審法院認被告乙○○係同時寄藏附表一之槍、彈,並應從較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但就被告寄藏之附表二之槍彈,卻又認為非同時寄藏,並以被告寄藏之附表二之制式子彈與附表一之制式子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說理不能一致。亦即被告既係同時受託寄藏附表二之槍、彈,即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寄藏土造手槍部分處斷,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寄藏制式子彈部分,即不再與附表一之制式子彈部分再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可言,原審判決認被告寄藏附表一之制式子彈與寄藏附表二之制式子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應有誤會。其次公訴人未就被告二人寄藏之犯行起訴,原審法院何以得就公訴人未經起訴之寄藏部分審判,未敘明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疑欲持槍自重、滋事(見警方之監聽譯文、被告二人涉犯檢肅流氓條例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僅單純持有,手段非重,但渠等非法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渠等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且持有時間非長,犯罪後且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之槍彈,係被告二人共同寄藏之物,附表二之槍彈係被告乙○○寄藏之物,均係違禁物,除附表一所示因鑑驗而已擊發之子彈,因已不在不予沒收外,均應依法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寄藏之附表二之槍、彈,被告甲○○亦與乙○○共同持有。惟查,附表二之槍、彈係由「張進利」委託被告乙○○寄藏,被告乙○○始終藏置於蘆洲住處,並未將該等槍彈攜帶至被告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內藏放,此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一度供稱:「(本隊人員在吉林路三0八號甲○○住處查獲制式槍彈,你是否曾於甲○○住處看過槍械?)有,總共三把手槍,一大一小,都是黑色的,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手槍,原本是張進利放在甲○○那裡,後來才叫我去甲○○住處拿來保管」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然被告乙○○既謂有「三把手槍」,又謂「一大一小」,所述毋乃前後不一。其實,對照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其說明,在甲○○處扣得之附表一之制式手槍,確係一大(附表一編號一)一小(附表一編號二)(見偵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五、一七六頁)。且附表二之槍、彈之查獲地點確係在被告乙○○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而非在被告甲○○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錦州假期酒店辦公室。實難僅以被告乙○○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甲○○亦共同寄藏或共同持有。亦即,被告乙○○寄藏之附表二之槍、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法院原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