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召集鄰居、親友成立每月繳納會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合會一會,自任會首,採內標制(標息預扣),該合會連同會首甲○○○共五十一人次,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預定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約定於每月十日之當日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開標,並於每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以後某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止,先後四次,在上址,連續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該會活會會員 邱席 、己○○(原名: 賴阿鑾 )、乙○○、丁○○、 蔡三貴 (即戊○○)、 李玉英 等六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該期會款予甲○○○收受。甲○○○冒標之標息,為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間,前後共計詐得金錢在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至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之間。嗣因丁○○誤以為其係最後未得標之會員,於合會終了向甲○○○請求給付會款,而甲○○○先將以其女 宋岱玲 為發票人之支票交與丁○○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簽發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交付丁○○以換回原來以宋岱玲為發票人之支票,惟該二紙本票到期後,甲○○○避不見面,丁○○向其他會員查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召集上開合會,自任會首,嗣該會終了,邱席、己○○、乙○○、丁○○、蔡三貴等人於該合會中仍為活會並未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被倒了三會,是被第五號 李麗鶯 倒會,另外一個是 羅阿財 ,即接李麗鶯的會的人,李玉英確實有標到一萬元的會,是李玉英叫我幫她標,我幫她標,把錢拿到她的魯肉飯店給她,是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到的,以二千三百元標到,我拿四十五萬元給她,沒有人看到,因為她怕她先生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邱席、己○○、乙○○、丁○○、蔡三貴、李玉英等人於該合會中仍為
活會並未得標,且被告有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各會會員誆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之情形等事實,業經證人邱席、己○○、乙○○、丁○○、蔡三貴、李玉英於偵審中與被告對質時結證明確(偵緝卷第一00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第六三至六五頁、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一百頁至第一零一頁、遞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五五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邱席、己○○、乙○○、丁○○、蔡三貴五人仍屬活會(原審卷第四五頁);至被告雖辯稱:李玉英是死會乙節,證人邱席於偵查中結證稱:「一萬元我是活會,大約剩四會時我要去標,才發現被告說只剩三會,可是還有我、李玉英、賴阿鑾、乙○○四個人沒標」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因我們四人是同事,故知道彼此間未標會」等語(以上均見偵緝字第一00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時亦曾自承:「丁○○不是最後一會,尚有李玉英、戊○○及丁○○未標」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二六頁背面),顯見李玉英部分仍屬活會,是被告空言辯稱:李玉英已得標,且將錢款親自送去等語,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再依被害人邱席、己○○、乙○○、丁○○、蔡三貴、李玉英之指述及蔡三貴、邱席於偵審中各提出之標息紀錄單顯示,該合會應僅剩最後二個會次未向各合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但現竟仍有六人係屬活會,足認多出之四人次活會部分,即為被告冒標之次數。被告否認有冒標行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被倒會又與其冒標為二事,並不相干,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否認冒標,且被害人均無法詳細敘明各會員得標之情形,而無法究明實
際冒標金額,惟參諸被害人邱席、蔡三貴所提出之標息紀錄,該合會之標息為二千八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不等(偵緝卷第一○○五號卷第六七頁),因此,被告詐騙之合理金額,應在上開最高標與最低標之間,即上開合會活會會員每人被騙金額最高三萬三千二百元,最少二萬八千八百元(即會款扣除標息者乘以冒標次數,至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故死會會員部分應不予列計),則被告向被害人邱席、己○○、乙○○、丁○○、蔡三貴、李玉英等詐得之總金額應在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至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之間,至其確數,已不可考。或謂應以最低標息為詐騙金額,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謂應以平均標息為準,惟本院認:有關被告冒標之金額,本係實際存在之事,現因證據泯滅,囿於辦案能力與科技發展,而無法查知,倘若以所謂最低或平均數為準,反而是虛擬事實而與真實不符,不若,框其詐騙合理範圍即可。此外,有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謂有證人丙○可證,被告冒標人數未達四次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知有冒標,不知活會尚有幾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先後多次利用會員未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向前述活會會員誆稱有人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各個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均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冒標詐取上揭活會會員李玉英金錢部分,惟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其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召集連同會首在內共計二十六位會員之二萬元之合會,並自任為會首,該會採內標制,合會期間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預定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詎被告明知該合會於第七會時(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業已終止,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利用李玉英不知該二萬元合會已停會且又未實際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向李玉英誆稱該第八次開標有會員得標,而欲向李玉英詐取會款,惟因李玉英以先前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一萬元合會有會款尚未取得為由,對被告主張抵銷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未遂犯嫌,係以被害人李玉英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被害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就被告詐欺李玉英未遂部分,除被害人李玉英片面指述外,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玉英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尚難僅以李玉英片面之指訴遽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所得十餘萬元,原審量刑七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衡諸國民所得與一般詐欺案件之量刑情形,不無失重之虞,雖量刑為每一審級之職權,惟仍應參諸比例原則,以求普遍公平性,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所詐欺之金額非鉅,事後未坦承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曾清償少數金額,並斟酌其年齡已逾六十六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以所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為限,自以修正後規定為有利被告,爰並依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