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欺罔他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外,行為人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觀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林姿妤 雙方訂立二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客觀時間及出賣之價格與履約經過,以及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設若被告林姿妤成立詐欺取財罪,則其施用詐術之時間點,應在告訴人與林姿妤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而一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出賣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亦不外二種情形:一是出賣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買受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學說上稱為「締約詐欺」;另一種是出賣人於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買受人給付之房地價款,卻無意依約將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學說上稱為「履約詐欺」之情,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林姿妤以浮報價格之方法來詐取差價,論其型態應屬「締約詐欺」,而在此情形認定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著重在買受人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出買人有無該當於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林姿妤有否涉詐欺取財罪,即應由告訴人與林姿妤締約前之作為判斷之,而聲請人遭原判決認定為有與被告林姿妤、 何美 分擔行詐行為之共同正犯,則聲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應由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契約締約前有否分擔行詐行判斷之。
㈠有關湖山段土地之買賣: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告訴時
,僅提及被告林姿妤、何美共同聯手詐騙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遭聲請人詐騙。又聲請人雖曾載林姿妤、何美、告訴人至陽明山洗溫泉,於途中經過湖山段土地,然此目的係出遊洗溫泉,並非看土地,且聲請人對該土地亦未有何表示(原判決第五頁亦未提及聲請人有向告訴人「佯稱」或「附和」他人之說詞),亦據何美於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庭訊中供稱:「(甲○○有無載告訴人「第」去看土地?或一同出去?)沒有載告訴人「第」去看土地。去北投洗溫泉是「甲○○」載我們一同去。」等語,及於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訊中稱:「湖山土地我與 吳澄第 、甲○○開車、甲○○的媽媽、及林姿妤,去吃雞肉,去玩…」等語可稽。是實不得因此逕自臆測聲請人有分擔行詐行為,原判決謂聲請人有分擔行詐之行為,僅以「聲請人有車載告訴人上山,會同林姿妤、何美看土地」云云,為之認定,漏未斟酌前揭 何美之 供述,致影響事實之認定。⒉證人 張力文 於地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中證稱:「(與被告二人相識否?)我從未見過二人,只今日第一次在庭上見到伊二人(當庭指認無訛)。」等語;證人鄭 張如蓮 於地檢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偵查庭時證稱:「(你是否認得 林淑貞 、 宋何美 、吳澄第及林姿妤等人?提示口卡)不記得了。我只記得訂約時對方是一中年女子。」等語;證人 張騰日 於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前開土地之買主為何?見過被告「林姿妤」及證人「何美」?)我未與買主接觸(我太太也不清楚)…我未見過林姿妤、何美…」等語;證人 吳麗英 於地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庭訊中證稱:「(八十三年十月間北投湖山段三十段四一六地號土地之買賣詳情?)該土地之張姓地主委託我及先生出賣土地,我們在土地現場有做看板式廣告,後來有一位小姐來電要買土地,並約我去林代書事務所見面,到了那裡,我才見到被告妤…」等語;證人 林慶裕 於地檢署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庭訊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卷)證稱:「(買方何人與你接洽?)是吳澄第與林姿妤」、於地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湖山段土地買賣情形如何?)我記得買賣雙方各有二人,買方是林姿妤及吳澄第二人來我事務所(事後我還去找過吳澄第補蓋印章),賣方是兄妹二人,不過當時其中有一人在國外未出面」等語,足證聲請人從未接觸前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更不可能係「諦約詐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詞,足以影響對事實之認定。⒊有關該筆土地價金交付之情,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原判決認定該筆土地價金之給付,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會同林姿妤到華銀世貿分行提領現金,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同行(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8段所載),益加證明該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聲請人毫無參與,更不可能係「諦約詐欺」之共同正犯。
㈡有關 老梅段 土地之買賣:⒈聲請人從未車載告訴人至老梅段土地看土地,此聲請
人於地院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提出澄清,絕無如原判決載「坦承不諱」之情,且何美於地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庭訊中供稱:「(甲○○有無載告訴人「第」去看土地?或一同出去?)沒有載告訴人「第」去看土地」、「(有無與告訴人前去淡水看地?甲○○有無同去?)我與告訴人「第」、林姿妤有坐計程車一同去淡水玩, 黃清美 住淡水,不過我們並沒有去看土地,且甲○○從未陪我們去過淡水」等語,及地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是否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接洽土地事宜?)告訴人買淡水土地時,林姿妤有先帶我及告訴人去看土地,甲○○沒有到…在淡水的登輝大道,有一個司機開貨車載我們去目地,有拿地圖給我們看,但沒有下來,回來後,告訴人就去華南銀行領定存單出來…除了林姿妤、司機外,並沒有看到其他賣方。」等語,足證聲請人從未開車帶告訴人到石門會同看土地,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辯解及被告 何美前 揭之供述,致影響對事實之認定。⒉ 陳國雄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證稱:「(提示吳澄第身分證相片乙份)(吳澄第該人,你是否認識?既非吳澄第與你接洽處理買賣該筆土地事宜,然實際接洽買賣該筆土地詳情為何?)(檢視作答)吳澄第該人我根本就不認識,而該筆土地買賣純由中介公司經手…。」等語,另 張培勳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吳澄第與陳國雄之土地登記是否你辦理?)(提示土地登記聲請書)是。我當時在林淑貞所開 連澄 代書事務所擔任送件工作(本件雙方當事人你有無見過面?)沒有。(你是否認識林姿妤、甲○○與宋何美?)(提示口卡)都沒有印象。」等語,另 林於 賜於地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調查時證稱:「…由吳太太即被告林姿妤出價經賣方同意成交,本筆價款之現金及支票均林姿妤拿來,我的仲介費六十萬元,是公司給的。未曾與吳澄第接洽過,我帶陳國雄與林淑貞認識,林淑貞與陳國雄應有訂約,依程序林淑貞應再與林姿妤訂約,但詳情我不知。」等語,足證聲請人並未參與告訴人購買老梅段土地之事宜,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詞,足以影響對事實之認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聲請人換票、借票均是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涉刑
事詐欺罪嫌,逕以此認聲請人有分擔行詐之行為,其所認定之事實有嚴重違誤;再者聲請人縱有時應林姿妤之請開車載其至華銀世貿分行,並偶爾代填寫取款條,然告訴人與林姿妤間確有買賣、借貸等之關係,此僅為民事糾葛,並不涉詐欺罪責,實不能以聲請人曾陪同至華銀世貿分行及偶爾代寫取款條,而不細究該次陪同聲請人有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逕予認定聲請人有分擔行詐行為,是原判決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綜上具體事證,乃屬原審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援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㈡⒈、㈠⒈部分,聲請人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從未車載告訴人至老梅段土地看土地之辯解及被告何美關於聲請人未開車帶告訴人到石門看土地與聲請人曾開車載林姿妤、何美、告訴人至陽明山係去洗溫泉並非去看土地之供述,致影響對事實之認定云云,觀諸原審判決書並未載聲請人就車載告訴人至老梅段土地看土地有「坦承不諱」之情,聲請人之上開辯解顯有誤會,又聲請人之上開指訴縱然屬實,惟依原審判決書所舉之其他證據亦足認聲請人確有與被告林姿妤、何美共同觸犯本案,是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上開再審理由㈠⒉、㈡⒉關於湖山段及老梅段土地之買賣過程,原審判決書業於理由欄之三、㈠及㈡論述稽詳,詳言之,本案係由共同被告林姿妤出面接洽,先透過代書或房屋仲介居間與原土地所有人訂約,復由代書為告訴人、賣方(原土地所有人)之雙方代理人身分,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而相關之價金、稅款均係由林姿妤經手支付,是證人張力文、 鄭張如蓮 、張騰日、吳麗英、林慶裕、陳國雄、張培勳、 林於賜 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均係用以證明林姿妤出面處理上開二筆土地部分,至聲請人共同觸犯本案部分,係依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審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又上開再審理由㈠⒊聲請人認湖山段土地價金之交付,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且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聲請人有與告訴人、林姿妤同行提領現金,益證聲請人關於湖山段土地之買賣事宜毫無參與云云,惟縱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至上開再審理由㈢,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之五、加以說明,是亦無漏未審酌之情。
四、據上論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