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臺灣基隆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金瑞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補充如下:上訴人 黃敏漢 於七十八年間奉令退休並繼續居住於原服務機關配住宿舍,裝修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依大法官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會議就退休人員於退休後能否續宿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經被上訴人配住予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上訴人乙○○使用。嗣上訴人乙○○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現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按月給付一萬零九百十元(原審就不當得利金部分請求,判令上訴人按月給付二千八百十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年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系爭房屋內部所有裝潢、設備,均由原配住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返還宿舍,自應給與適當之補貼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經被上訴人配住予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上訴人乙○○使用,而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另上訴人甲○○為乙○○之配偶,現仍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人事資料證明、戶藉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五頁、第八九頁、第九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其請求之依據;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補貼其裝潢系爭房屋之支出拒絕遷讓房屋;㈢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其請求之依據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出借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此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居於系爭房屋,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判例解釋,於退休時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出借機關即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為辯,但查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
以:「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及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始足當之。
㈢查上訴人乙○○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固曾分別配住宿
舍,但該分配之原宿舍經拆除,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其在七十五年間房屋重建完成後始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九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乃係另一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原舊有房舍使用借貸之延續。此新使用借貸關係既成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顯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得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上訴人乙○○、甲○○辯稱其得依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有權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顯係誤解上開解釋內容,而於法無據。
㈣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讓,有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基所總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可稽(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乙○○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甲○○為乙○○配偶,其係因為乙○○配偶之身分關係而居住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乙○○無權居住時,即無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補貼其裝潢系爭房屋之支出費用,因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但查:
㈠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為其所占用之房屋支出費用,不論是否屬實,並非得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正當權源,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未返還該費用,或未支付搬遷費,核屬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尚不能以此拒絕返還房屋。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達上訴人乙○○及
甲○○時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基隆市○○街○○號二樓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
上,面積為八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目前課稅現值為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而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等情,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二件、地價謄本一件足憑(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七四頁、第九十頁)。經查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至今十七年餘,尚非老舊,上訴人供己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過高,爰認應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本院亦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十七元{計算方式:(房屋面積82.7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200元+房屋價格133200元)x6%/12月=28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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