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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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 林碧逢 )於民國八十五年起,為其前夫之胞姐 何德慧 保管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五九九三八號之空白支票一本(支票號碼一一○七六至一一一○○號),竟於八十九年間偽造何德慧之印章,再於支票號碼一一○七八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何德慧之署押而偽造發票人為何德慧之支票一紙,何德慧誤以為戶之支票遭人盜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支票號碼一一○七六、一一○七七、一一○七九至一一一○○號空白支票掛失止付;惟丁○○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相同之方偽造發票人為何德慧之支票號碼一一○七六、一一○七七支票各一紙,並行使前開二紙支票,向丙○○調借現金,嗣丙○○收受前開二紙支票後,轉而向乙○○調借現金,而乙○○將前開二紙支票交由 林淑娟 提出向華南銀行延吉分行兌現時,因該二紙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覺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五十六條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事實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何德慧與證人丙○○均不相認識對方之事實,已據丙○○結證明確,且被告亦陳明來公司搬東西的廠商無人認識何德慧等語,則既然系爭支票簿為空白,未有何德慧之蓋章,怎會有不知情之人在其支票上蓋何德慧印章之理。⑵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後,被告才交付二紙支票予丙○○已據證人結證屬實,從而,在同年一月間系爭空白支票仍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至為明顯,而支票號碼一一○七八號支票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按,因此,前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可資確定。⑶另有支票號碼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底汎鴻公司經營不善,很多債權人過來公司討債,我經常不在公司,曾發現辦公室的東西被別人翻動過,後來這件事情發生,我才想起曾經替何德慧保管支票,可能是債權人自己取走支票,逼我出面解決債務,這三張支票不是我所簽發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嫌本案,無非以證人何德慧、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二人互不認識對方,故不予採信被告之辯解,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為何丙○○會拿兩張支票給你?)好像是剛才看到的證人(指何德慧)跟丙○○借錢,丙○○找我借,拿這兩張支票回來,我印象中有去民權東路殯儀館對面的巷子那位女士的公司」、「(在整個借錢的過程中,是否見過在場的被告?)沒印象,對證人(指何德慧)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環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足徵何德慧與丙○○早已認識,且係何德慧向丙○○借款,而非被告。是該二人何德慧、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真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系爭上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戶名何德慧第五九九三八號帳號,原先係由何德慧向 美國 銀行開戶設立,之後美國銀行由荷蘭銀行受讓,而先前向美國銀行申請設立及之後由荷蘭銀行受讓,相關開戶資料及同意由美國銀行移由荷蘭銀行之簽名、蓋章,均係何德慧個人親自為之,有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荷蘭(法)字第○二九號函覆原審法院之信函內所附何德慧申請設立五九九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印鑑卡在卷可稽,而該等資料上何德慧均在申請人等欄內親自簽名及蓋章,且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經辯護人詰問後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然何德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在中山分局訊問時,卻否認該開戶等事實,而指稱:「該荷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開戶,我是被冒名使用,並非我前去辦理開戶事宜」等語,顯非真實。再者,系爭第五九九三八號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即支票號碼一一○七六至第一一一○○號支票,付款銀行名稱為荷蘭銀行松山分行,而荷蘭銀行係在八十八年問始曲美國銀行移出受讓,因之該等支票應在八十八年之後始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發出,惟公訴人指稱:「丁○○於民國八十五年起,為何德慧保管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五九九三八號帳號之空自支票簿一本(支票號碼一一○七六至一一一○○號)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就該第一一○七八號支票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該一一○七八號支票及交給甲○○之情,雖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被告交給伊做為調現之用云云。然查:系爭該紙一一○七八號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已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七頁),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借貸為要物契約,果未經被告背書,於日後如何證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如何向被告請求還款,況且如證人甲○○證稱被告調借現金有算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七頁),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是此無法證明甲○○有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
(四)又就系爭支票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支票二張部分:⑴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這二張支票是被告在八十九年過完農曆年時(即八十九年二、三月)被告在台北市○○○路被告的辦公室交給他的」,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卻供稱:「該二張支票是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式二十九日交給他的」,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人丙○○改稱:「伊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當場把支票交給伊」(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然辯護人詰問證人丙○○交付一百萬元給被告的確切日期時,證人丙○○則稱:「時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徵證人丙○○就被告何時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無法確定等語,是此證人丙○○偵查中之指述,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於何時交給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⑵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向乙○○調現一百萬元予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然證人乙○○於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卻供稱:拿這二張支票向伊週轉幾萬元,伊記不太清(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且參酌證人乙○○供稱:錢先拿出去,隔一、二天拿到支票,而證人丙○○卻供稱當天就拿支票給乙○○及證人乙○○就交錢地點係在安和路公司(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然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卻稱是在路邊攤(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另證人乙○○稱丙○○後來沒有賠他(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證人丙○○卻供稱「賠乙○○幾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等情以觀,上開乙○○、丙○○二人前後就交錢時間、地點、數目嗣後有無賠償等情供述矛盾不一,究竟何者為實,要難憑斷,顯見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供是被告持該二張支票向伊調現,使持向證人乙○○調現等情,是否真實,殊值懷疑,是此均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至於系爭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第一一○七九號至第一一一○○號支票,有關何德慧申請止付之部分一節:⑴證人何德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荷蘭銀行通知伊說有支票要被提示,伊才知道在該銀行之支票已被她(即被告)挪用」云云;惟如證人何德慧所稱既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知支票被挪用,為何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止付,且稱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於台北被竊於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惟八十六年元月間該等支票都尚未由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發出(實因荷蘭銀行尚未承接美國銀行),如何在該時段被竊,甚且由止付通知書上明顯看出「建國北路民權東路口」等字,係事後加上,且從外觀一看其字體與證人何德慧之字體明顯不一樣。⑵再者,雖有該第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然觀該二張支票雖有「林碧逢」三個字簽署在後,但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係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且依肉眼觀之,該支票上背面「逢」字部之寫法與被告在偵訊中所簽之「逢」字部寫法明顯不同;且再參酌二張支票背面「碧逢」二個字,其「碧」字最後一劃與「逢」字之第一筆是相連的,而依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所提之同意書上簽名「碧」與「逢」字根本不相連,亦明顯不同;是此,證人丙○○所供被告將該二張支票交給伊,並當場背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已明確供稱該一一○七六號、第一一○七七等二張支票確定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既無證物原本可供鑑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背書及交付行為,自無從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論述,並無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涉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有罪之論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雷元結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