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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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六號、第六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竊盜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與甲○○之配偶交往,與甲○○素有怨隙,因不滿甲○○揚言燒車,心生不滿,擬先下手為強,萌生放火燒燬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甲○○之母親 潘英蓮 )之犯意, 呂旻蔚 (另經本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獲悉上情後,同意參與,乙○○與呂旻蔚即基於放火燒燬甲○○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旻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先持寶特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旁之加油站購買一點五公升汽油備用,迨至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以時機恰當,遂由乙○○開車搭載呂旻蔚,前往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七巷四五號前(洗車場),經乙○○指明汽車後,即由呂旻蔚下車朝甲○○置放於洗車場內之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汽油,並即持打火機點燃,造成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並有延燒堆置近旁之桌、椅、木板等物品及附近車輛、住宅或建築物之情勢,致生公共危險,幸消防人員及時趕至撲滅,災情始未擴大;呂旻蔚則於丟棄打火機後,由乙○○搭載,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縱火燒燬汽車犯行,辯稱:呂旻蔚是在事發前兩個禮拜買汽油,我不知道他要縱火,有一天晚上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來逛逛,我看到他手上提一包東西,不知道裝什麼,他起先問我甲○○住何處、車放何處,我想他應該只是要去看看而已,我就開車帶他過去看,旁邊都沒有住宅,都是空地,我就將車停在對面,呂旻蔚自己下車拎著那包東西,他只有跟我說要去停車場看一下,想不到呂旻蔚就縱火,他跑回來叫我趕快走,我也不知道如何是好,就開車趕快駛離現場,之前也不知道他要縱火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懷疑被告乙○○與洪妻有染,在外揚言將燒燬被告乙○○之車輛,被告乙○○告知共犯呂旻蔚之後,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共犯呂旻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街○段○○巷○○號前洗車場,經被告乙○○指明汽車後,由共犯呂旻蔚下車朝被害人甲○○置放於洗車場內之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而燒燬該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六六一六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偵字六八一九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共犯呂旻蔚於警詢時供承: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街○段○○巷○○號前縱火一部自小客車,因甲○○要找乙○○麻煩,故乙○○要我先下手將八K─二六一五號燒燬。我是用汽油潑灑車子全身,再用打火機點燃,燃燒時即快速離開現場;是乙○○告訴我到文山第一分局旁之加油站購買一公升半之汽油,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寶特瓶去買了三十元等語;又稱:乙○○開車載我到現場後,告訴我是哪部車,我隨即動手縱火,俟燃燒後他馬上叫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六六一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為了燒車才去買汽油,是我下手縱火等語(見偵字六八一九號卷第三一頁)相符,且衡諸共犯呂旻蔚與被害人甲○○素無怨隙,若非與被告乙○○共同謀議,當無無端誘騙被告乙○○至現場,卻又隱瞞放火計劃,獨自下手放火之可能,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不知共犯呂旻蔚要放火燒車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放火燒毀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本件八K─二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因共犯呂旻蔚縱火而燒燬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多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雖本案被告放火所在,係供洗車之空地,然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現場照片十張所示(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可知現場並非空無一物,亦即洗車場內,尚有多數之桌、椅、木板等易燃物品堆置,附近且有建物,現場旁即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停放有其他車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審判卷之影印照片,未編頁次)。被告在該處潑灑汽油、焚燬車輛,若稍有不慎或未能及時撲救、控制,實有波及前述桌、椅、木板等易燃物品,甚至危及附近車輛、建物之危險,此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大約二時三十分左右我聽到一聲巨響(見偵字六六一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甲○○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現場談話中亦陳稱:約凌晨三時許就看到在門口空地之汽車起火,火勢很大,約一樓高度,整個車子已燒成火球(同上卷第三八頁正面)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中記載:抵達現場,發現整部車已陷入火海(同上卷第三七頁反面),即可印證。且本院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本件共犯呂旻蔚縱火使用之汽油量及現場火勢,暨縱火點與周遭之財物、車輛、周遭之財物、車輛、住宅或建築物,據復以:「本件旨揭案件係屬汽車火災,汽車本身除金屬部分為不可燃外,其餘之內裝及表漆均屬可燃物,若放任其燃燒不施予滅火動作,必能造成汽車之持續燃燒;又火災之延燒不外藉由傳導、對流、接焰、飛火及輻射等因素致延燒,本件若任由火勢燃燒自有延燒之虞;又放任其燃燒致該車油箱破裂,箱內之儲油將依地形四處溢流,亦將造成延燒」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九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亦即共犯呂旻蔚於放火後,如未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及周遭不特定人之財物、車輛,甚或住宅或建築物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被告乙○○與共犯呂旻蔚共同放火燒燬被害人甲○○上開自小客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謂無擴大之虞(見同上卷第三七頁反面),然此實係消防單位及時趕到加以控制,始未釀成更大災情,尚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共犯呂旻蔚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做證時證稱:是乙○○放的火,當時我在乙○○之車內,離現場約二十公尺云云。然共犯呂旻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親自縱火,此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共犯呂旻蔚雖又辯稱:係與乙○○串供,幫乙○○頂罪云云。然此不僅經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否認在卷,且共犯呂旻蔚若曾與被告乙○○串供,欲幫被告乙○○頂罪,理應由共犯呂旻蔚一肩承擔。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與共犯呂旻蔚共同放火,僅稱實施點火者係共犯呂旻蔚。共犯呂旻蔚嗣於原審所證述之串供、頂罪云云,實不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與呂旻蔚間就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於夜間以汽油縱火燒燬他人之汽車,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共犯呂旻蔚持供放火之打火機一只,業經丟棄而滅失,亦據共犯呂旻蔚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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