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五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竊取 黃鍚宏 置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四鄰二坪三之十三號住宅之黃金戒指(此部分之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甲○○因沈迷毒品,毒品耗量過大而缺錢花用,乘其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新竹縣寶山鄉工地工作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陳聰珉陳文賢郭天來陳世鴻 等四人(均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Q二─一九六號及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高鐵工程C二三0標一號橋樑工地內,竊取臺灣高鐵公司所有之鋼筋共計三千三百八十公斤,得手後,陳文賢等人依約駕駛前揭車號拖吊車載運上開鋼筋欲至頭份交流道交付予甲○○,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碧富大樓前,甲○○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曾紫紅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甲○○騎乘前揭車號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甲○○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以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前往 簡長圳 所經營設於新竹市香山區菜瓜坑七十二之一號「程漢鐵板有限公司」(下簡稱程漢公司),向簡長圳租用三十片鐵板,並指示簡長圳先將其中十七片鐵板載至苗栗縣大湖鄉某工地後,要簡長圳待在原處,其先把剩餘的十三片載至另一工地後再回來付租金,簡長圳即依約待在原地,詎甲○○一時毒癮大發,遂將車子停在苗栗縣後龍鎮朋友住處附近,前往朋友住處施用毒品(此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甲○○準備開車將鐵板載去工地時,竟因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上開十三片鐵板,易持有為所有,載運至不知情之 辜紋甄 所經營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七一之九號「吉山廢鐵廠」內,將該十三片鐵板出賣予辜紋甄而侵占入己,得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六百元;(二)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 羅建信 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十片鐵板至上開新竹縣寶山鄉高鐵工程C二三0標三號隧道旁欲將鐵板交付予向其承租之正塔建設有限公司時,甲○○坐著工地的霹靂車上前接洽,並向羅建信表示依工地安全規定,因羅建信並未佩帶安全帽及識別證,所以車子必須由其代為開進工地,並與羅建信約定三分鐘後在路口見面,羅建信將車子交給甲○○後,甲○○因毒癮難耐,竟將載有上開十片鐵板之前揭車號大貨車駛離現場,翌(五)日上午,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將羅建信所委託載運之上開十片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伺機載運變賣。羅建信於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已在新竹市○○路○○○號前發現前揭車號大貨車,羅建信即在原地等待,同日上午七時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IDN─九四一號紅色機車至該處並爬上上開大貨車尚未及處分上開十片鐵板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僅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取鋼筋之重量有所爭執,辯稱:竊取之鋼筋重量僅一千餘公斤,非三千三百八十公斤云云,然查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之代理人 廉台永 於警詢、曾紫紅於警詢、偵查中、共犯陳聰珉、陳文賢、郭天來、陳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復有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之代理人廉台永、曾紫紅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憑,且共犯陳聰珉等人為警所查獲之鋼筋經送三好竹業公司地磅磅量結果確為三千三百八十公斤,亦有三好竹業電子地磅稱量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而此一測量結果亦為共犯陳聰珉、陳文賢、郭天來、陳世鴻於警詢、偵查中所共認,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竊取鋼筋之數量僅一千餘公斤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又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侵占犯行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簡長圳、證人辜紋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簡長圳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程漢鐵板有限公司鋪路鐵板租賃契約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亦明。另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羅建信與其司機駕駛HI─五七0號大貨車載運十片鐵板欲進入高鐵工程C二三0標三號隧道旁工地,遭被告以羅建信未帶安全帽及識別證為由,要羅建信之司機將車輛鑰匙交予被告代為駛入工地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駕車駛入工地,因工地施工無法馬上卸貨,我剛好毒癮發作,我就駕車到我朋友家(新竹西濱公路香山)施打毒品,然後就睡著,睡到隔天早上七點,我有想要趕快開回去還羅建信,結果沒想到羅建信報警抓我。我沒有要侵占這批鐵板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侵占被害人羅建信之鋼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羅建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羅建信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且衡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將失竊大貨車HI─五七0號停放於海埔路一一二號前?)因為我本想把大貨車上的十塊鐵板,重約十噸載去賣,得取現金花用的,但又不敢,所以才會暫時停放在該處所」等語;於原審亦供承:「隔天早上是想要把鋼片載去工地,看工地需要用幾片,剩下的再拿去賣,我的侵占念頭應該是隔天早上才有」等語,顯然被告已有出賣上開鐵板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係於下午一時許將該貨車駛離工地,則倘如被告所述其有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亦係在下午三、四時之間,本非睡眠時間,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求體力及精神之高昂而施用毒品之常情有所悖離,況且被告於前日下午三、四時竟睡至翌日上午七時始醒,凡此均違常情,復參以被告此次之犯罪手法與之前侵占簡長圳鋼板之侵占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此部分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亦屬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嗣異前詞,辯稱:其因急於施用毒品,乃將該貨車駛離工地,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未及處分上開十片鐵板,然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被告已將其受託持有之上開鐵板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徵於外,縱未及處分或得財,於侵占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聰珉、陳文賢、郭天來、陳世鴻、辜紋甄、羅建信,然本件被告竊盜及侵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請核無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竊取鋼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聰珉、陳文賢、郭天來、陳世鴻等四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各二次之竊盜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罪一罪及侵占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侵占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漏載被告何以成立累犯之理由,然原審判決已於主文、事實均已敘及被告成立累犯及其理由,並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漏載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補充即足)。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沈迷毒品而一再犯罪,幸均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得以尋回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意,已知悔悟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說明被告竊盜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部分犯行,或謂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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