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第一九一八九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三八六號、第五八四一號、第七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事實欄㈡、㈣所載鑰匙各壹支;如事實欄㈥所載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不詳時,見壬○○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О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右車窗已被打破,遂進入車內竊得壬○○所有之百視達會員卡二張;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間之某時刻,在台北市○○街○○○號前,持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一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之後則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路○○巷口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庚○○因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在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處為警查獲,警員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竊車所用屬其母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壬○○遭竊之百視達會員卡二張、丙○○車內之遙控器一個及鑰匙三支,經警員通知壬○○到場說明及庚○○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棄置車輛地點,尋獲上揭V五—一四二二號車輛及車內屬丙○○所有之提包一個、背包一個。
㈡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後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路及明德街旁空地內,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七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後供作代步之用,並繼而行竊其他物品,隨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鑰匙開啟車門鎖之方式自 高清萍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竊取高清萍所有之在職證明、職務證明書、所得稅證明書、消費貸款約定書各一張。同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再以鑰匙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取置放於 曾榮財 所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四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內之曾榮財所有棕色皮夾一只(內有曾榮財健保卡二張)、車用VCD液晶螢幕一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將庚○○逮捕,查扣庚○○所竊得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高清萍、曾榮財失竊之財物暨庚○○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㈢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前,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凶器之剪刀插入鑰匙孔,打開車門,再於車內拾得車之鑰匙,以之竊取癸○○所駕駛,車主為癸○○之母 郭慧淑 之車牌號碼00—四六一七號自小客車。同日(十九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以上開剪刀插入鑰匙孔,旋轉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辛○○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庚○○於翌日(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被警查獲,動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取回2S—四六一七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騎樓下取回BYP—八九六號重型機車。
㈣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前,以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剪刀插進鑰匙孔後用力轉開之方式,竊取 黃添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蕭千惠 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蕭千惠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介壽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交付蕭千惠用以發動車輛之鑰匙一支。
㈤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七六之三號前
,因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三號自小客車正在發動中,且車鑰匙插在車上,但車內無人,便趁機將車竊為己有,供作代步工具,嗣為躲避警方查緝失竊車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七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四○三號自小客車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遭警方盤查,因庚○○手持鑰匙一把而被查獲,經庚○○帶同警方取回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四○三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二○七七號車牌0面。
㈥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原住民活動中心
停車場,以客觀上足認係凶器之剪刀為工具,再以剪刀插入鑰匙孔內用力轉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六六號自小客車及其車上物品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暫停一下」標籤一張、黑色手提箱一個;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五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以上開方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二一五號自小客車;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十七號前,以同一方法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相會賓館」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玩具槍、充氣棒、活動板手、瑞士刀各一支、起子四支、扳手三支及其竊盜車輛所用之剪刀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六至七、三○背頁至三一頁,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六背頁至七頁,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卷三二至三四、五○至五一頁,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卷三至五、三六、五一至五三頁,偵字第三五○一號卷七至八、三三背頁至三四,偵字第七六一○號卷七背頁至八頁、四六頁,原審卷二八、三四至三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據被害人壬○○、丙○○、曾榮財、高清萍、乙○○、癸○○、甲○○、子○○、辛○○、黃添龍、丁○○、戊○○、己○○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十一頁,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十頁,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卷三、十八至十
九、五二頁,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卷六、十頁,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十五、十八頁,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二一至二二頁,偵字第七六一○號卷十五、十八、二一頁),並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十、十二至十七頁,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十一頁,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卷四至五、五八至六五頁,偵字第一九一八九號卷七、十一、十四至十七、二七至二九頁,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十七、二一至二二頁,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二四至二五頁,偵字第七六一○號卷十六至十七、十九至二○、二二至二三、二五、二七至二九頁),就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亦據不知情之被告友人蕭千惠於使用上開黃添龍遭竊之車牌號碼00—四六一六號自小客車而遭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車係向被告借來代步使用(見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十一、十
四、三二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竊盜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均無防盜設備,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六頁),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竊取乙○○所有自小客車、高清萍、曾榮財車內物品、事實欄㈤所載竊取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剪刀插入鑰匙孔,旋轉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如事實欄㈢所載之癸○○駕駛之自小客車及 郭素貞 所有重型機車、事實欄㈣所載之黃添龍駕駛之自小客車、事實欄㈥所載之丁○○、戊○○、己○○所有之自小客車,持螺絲起子竊取如事實欄㈤所載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七號車牌0張,被告所持之剪刀既可以破壞門鎖、鑰匙孔並進而發動車輛引擎,足見其銳利之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與螺絲起子均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凶器,被告此部份所為,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其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三三至三七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至㈥所載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足以造成日常民眾生活恐懼,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衡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內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一四○二○號卷二一頁),雖係被告持以竊盜前揭汽車所用之工具,但為被告母親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五、三七頁);事實欄㈥所載之玩具槍、充氣棒、活動板手、瑞士刀各一支、起子四支、板手三支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偷車係以剪刀就可以打開鑰匙,上開充氣棒係充鞋子用,其餘係修車工具,均非犯罪工具,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一○號卷八頁、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三頁),又非違禁品,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內扣案之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卷四七頁),係被告自備用以作為行竊工具,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卷五○背頁);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內扣案之鑰匙一支,據證人蕭千惠所述,係被告交付予伊用以發動被告竊得之車輛(見偵字第四三八六號卷十一頁);事實欄㈥所載犯行內扣案之剪刀二把乃被告所有而供作行竊工具之用,據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一○號卷八頁、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三頁),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剪刀,並未扣案,而事實欄㈤所載螺絲起子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字三五○一號卷七背頁、三四頁),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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