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4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餘
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1萬7397元│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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