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8,320元,及其中66,097元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
39,162元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易貸金部分之
違約金2,100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與易貸金卡貸款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之帳款共計150,655元,嗣被告於103年8
月起106年8月繳款94,542元,扣除本息後被告尚欠116,220
元未清償,其中易貸金卡款為50,123元、信用卡款為66,097
元,系爭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
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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