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楊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事項第16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憑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18.25%計付,每月應於
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償
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並依銀行法
規定,雙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以年息15%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6,06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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