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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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其所有靠行泰金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RF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遭監理機關吊扣該IC-九四六號車牌中,依法該車輛不得行駛於交通道路中,詎被告為生計不得不使用該車輛,且恐因該車輛行駛於道路遭監理機關欄查告發,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街○○○巷○號其住處,以與原車牌相近顏色之壓克力切割成制式牌照長度,再以白色膠帶切割該IC-九四六號張貼其上之方式,偽造該IC-九四六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營業大貨車牌照位置使用,以矇敝監理機關之稽查,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有關吊扣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途經台中縣○○鎮○○路馬上發社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偽造變造文書罪之規定,係以偽造、變造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所指應係就文書之性質而言。此亦即偽造變造文書罪,基本上係刑罰前置化之規定,是為符合公法上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權之限制,而為之限制規定。準此,就有形偽造(即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方謂之偽造,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不得謂之偽造,我國刑法除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特定身分之公務員與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一般之偽造文書,均採有形偽造)言,除文書名義人非真正制作人外,是否尚須文書之內容真實與否,以為犯罪之成立要件,立法例上有二種。(一)形式主義:認為凡無權制作文書者,以他人名義擅自制作之文書,即屬偽造,縱其內容記載真實,亦不失其為偽造。即此說認為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制作名義之真實,偽造文書罪之是否成立,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以為斷,與其內容之是否真實無關。(二)實質主義:認為文書在求內容之真實,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之公信力,應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無偽,為偽造認定之標準,縱如文書制作人之名義為不實,但其內容為真實者,仍不得謂之偽造。而按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所示,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是顯採實質主義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與原車牌相近顏色之壓克力切割成制式牌照長度,再以白色膠帶切割該IC-九四六號張貼其上之方式,製造該IC-九四六號車牌0面懸掛在該營業大貨車牌照位置使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並有卷附之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八頁)可稽及扣案之該壓克力製車牌0面可佐。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該壓克力製之IC-九四六號車牌與原來之車牌號號碼0致,並無不同。是以就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壓克力製車牌0面之內容而言,係屬真實。僅係被告無權制作而已。而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之行為尚未該當「偽造」之定義,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