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駕車將聲請人(即乙○○)之自用小客車撞損,然迄今均拒不理賠,且被告係肇事逃逸時始被逮捕,是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量刑太輕」等情。然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公共危險罪,屬行為犯,其所保護之法益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係將刑罰前置化之規定,即有該條法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之情狀,即已構成,至被告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有無撞及他人或其他車輛等結果,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關連,是以量刑之因素並非以事後民事賠償之調協是否成立,債務是否履行為主要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按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是以量刑之主要依據仍係行為人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呼氣中酒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愈高者,其違反行為規範(即刑法規範)之程度愈高。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每公升呼氣中酒精含量為一.○七毫克,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原審誤載為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參諸,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是被告係為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是以本院衡量被告之品行、酒醉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