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北勢東路二三五號前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貿然直行;復全然未發覺前方有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蔡祺松 ,致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蔡祺松之機車,蔡祺松因而摔倒頭部碰撞地面受傷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建成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肇責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