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友人 樊永成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於上述同一地點,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始在上述施用毒品地點為警查獲。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樊永成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合。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水檢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九六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起訴處所載扣案之施用工具一組、海洛因一.四公克、安非他命四.七公克,係另案被告樊永成所有,已為公訴人所認定,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宜在樊永成所涉毒品案中另為處理,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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