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號、第三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屬二犯。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嗣臺灣臺中戒治所認其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鑑驗後查獲。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受檢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第一○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嗣臺灣臺中戒治所認其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等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右揭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右揭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右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